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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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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920180148

  • 制发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2018-09-18

  • 内容概述: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滨州日报》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起草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要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滨州日报》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对可行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滨州日报》和本部门网站全文刊登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问卷调查、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听取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或者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公众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意见。

    听证会依照《滨州市政府立法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根据公众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并且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

    (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的有关记录、问卷调查的结果;

    (二)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建立规章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自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二)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五)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征求到的公众意见需要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截止之日起10日内,将公众意见转交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转交公众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对实施期满1年的规章进行评估时,应当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和本部门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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